谁肇事 谁赔偿
日前,全国第一例因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车人受伤致残,而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事故肇事者一起告上法庭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一审审结,受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对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诉讼请求,判令交通事故肇事者赔偿诉讼请求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67452.44元。
一、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
2000年9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驾驶员苏国辉驾驶豫D15178号东风大货车与河北省平山县驾驶员于江波驾驶的冀A17326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其中,豫D15178号车乘车人朱庭伟伤势较重,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五万余元,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部门鉴定,认定朱庭伟属于五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苏国辉超速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江波未将车辆完全停放在紧急停车带内,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但在其后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双方一直没能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最重的朱庭伟一直没有获得应得的赔偿。
2000年12月12日,朱庭伟向事故发生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有关当事人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家属抚慰金等共计1026318.20元。
二、将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列为共同被告
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不同的是,朱庭伟不仅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苏国辉及其所驾车辆车主谢殿军、于江波及其所属单位石家庄市物资供应配送中心等列为被告,而且将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以下简称高速支队)、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损失。那么,朱庭伟将高速支队和高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依据是什么呢?他认为:发生事故当日当时,安新高速公路部分路段起了大雾,部分路段能见度不足30米,根据公安部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通告》第三条“能见度小于50米时,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采取局部或全路段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和1994年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实施”的有关规定,按照当时的气象条件,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的措施,正是由于上述两单位没有很好地履行职责,致使豫D15178号车和冀A17326号车在雾天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两单位没有及时关闭高速公路的失职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在该起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院的审理结果
原告这一理由有没有法律依据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庭伟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朱庭伟受伤致残的原因是其租用的豫D15178号车驾驶员苏国辉违章行车与于江波驾驶的冀A17326号车违章停车所致,对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苏国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江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朱庭伟要求被告苏国辉、于江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苏国辉、于江波驾车运货均系职务行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责任转由机动车车主谢殿军和配送中心承担,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原告朱庭伟请求赔偿数额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外,造成朱庭伟受伤致残的原因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速公司及高速支队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都没有过错,是否在雾天采取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与业已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朱庭伟请求上述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谢殿军和石家庄市物资供应配送中心赔偿原告朱庭伟住院费等项损失合计267452.44元。
(二)驳回原告朱庭伟对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江波、苏国辉及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的诉讼请求。
四、有关法律问题
从法律角度讲,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其人身伤害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首先,造成朱庭伟受伤致残的原因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速支队和高速公司是否在雾天采取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与业已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自然不存在赔偿问题。
其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低能见度条件下,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不是“必须”关闭高速公路,而是“可”关闭高速公路。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关闭高速公路将给司乘人员造成极大不便。也就是说,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并不存在什么条件下必须关闭高速公路的职责,只是具有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关闭高速公路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及时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为理由,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存在失职行为并不成立。
第三,本案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是交通事故,致害主体非常明确,驾驶员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理念。
[作者:佚名]
[编辑:何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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